政府採購法完整總覽:八章架構、骨幹條文與各章最常踩的雷
政府採購法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全文 114 條,依第 114 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至今經過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是 108 年 5 月 22 日。它不是一部可以「從頭讀到尾」的法律——真正在用的人,是照著案子走到哪一章、就翻哪一章。這頁給你那張地圖。
政府採購法分八章,條次到第 114 條,每一章對應採購程序的一個階段:
- 第一章 總則(第 1–17 條):誰要適用、什麼算採購、金額門檻與監辦。
- 第二章 招標(第 18–44 條):三種招標方式、公告、等標期、資格、押標金、底價訂定。
- 第三章 決標(第 45–62 條):開標、審標、決標原則、比減價、決標公告。
- 第四章 履約管理(第 63–70 條):契約、轉包分包、履約變更、品質管理。
- 第五章 驗收(第 71–73 條):限期驗收、主驗會驗、驗收不合格與部分驗收。
- 第六章 爭議處理(第 74–86 條):異議、申訴、履約爭議調解與仲裁。
- 第七章 罰則(第 87–92 條):圍標、綁標、借牌的刑責與對廠商的兩罰。
- 第八章 附則(第 93–114 條):共同供應契約、停權、軍事與緊急採購的例外。
要記住三個「入口條文」:第 3 條決定誰要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第 7 條決定買的東西算工程、財物還是勞務(金額門檻與適用規定都跟著跑),第 74 條決定出事後走哪條救濟路。這三條沒抓對,後面整套程序都會錯。
條次雖然編到 114,但實際條數不等於 114:第 69 條已於 91 年刪除,另外陸續增訂了第 11-1、26-1、70-1、73-1、85-1 至 85-4、93-1 條等條次。
全法八章地圖:哪一章在管什麼
採購一個案子的時間軸,幾乎就是這部法的目次順序:先確認要不要適用(總則)、決定怎麼找廠商(招標)、決定給誰(決標)、管住做的過程(履約管理)、確認做完了(驗收),中間任何一步吵起來走爭議處理,涉及圍標借牌則進罰則。
下表的「最常出事的條」不是條文重要性排序,而是實務上爭議與判決最集中的位置。點進去可以看該主題的完整解析,這頁只負責告訴你「該去哪一頁」。
| 章 | 條次 | 在管什麼 | 爭議最集中的條 |
|---|---|---|---|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17 條 | 適用主體與客體、金額門檻、監辦、請託關說 | 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 |
| 第二章 招標 | 第 18–44 條 | 公開/選擇性/限制性招標、公告、等標期、廠商資格、押標金、底價訂定 | 第 22 條、第 31 條、第 36 條 |
| 第三章 決標 | 第 45–62 條 | 開標、審標、決標原則、優先減價與比減價、決標公告 | 第 50 條、第 52 條、第 61 條 |
| 第四章 履約管理 | 第 63–70 條 | 契約範本、轉包與分包、施工品質管理與分段查驗 | 第 63 條、第 65 條 |
| 第五章 驗收 | 第 71–73 條 | 限期驗收、主驗與會驗、部分驗收、驗收不合格之處理 | 第 71 條、第 72 條 |
| 第六章 爭議處理 | 第 74–86 條 | 招標審標決標之異議與申訴、履約爭議調解與仲裁 | 第 74 條、第 85-1 條 |
| 第七章 罰則 | 第 87–92 條 | 強暴脅迫、詐術、合意圍標、借牌投標之刑責與兩罰 | 第 87 條、第 92 條 |
| 第八章 附則 | 第 93–114 條 | 共同供應契約、停權與刊登公報、軍事與緊急採購例外、施行細則授權 | 第 101 條、第 103 條、第 105 條 |
章別與條次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整理。第 69 條已於 91 年 2 月 6 日刪除,第 11-1、26-1、70-1、73-1、85-1 至 85-4、93-1 條為歷次增訂。
誰要適用?主體、客體與廠商三個定義(第 2、3、7、8 條)
判斷一件事要不要照這部法辦,只有兩個問題:誰在買,以及買的是什麼。
誰在買——第 3 條把適用主體限定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三類,法條並用括號把這三類合稱為「機關」,後面一百多條講的「機關」都是指這三類。同條還有一句常被忽略的補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採購法不是自足的體系,民法、行政程序法在它沒說話的地方仍然有效。
買的是什麼——第 2 條與第 7 條。第 2 條給採購下定義: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注意這些動詞全部是「機關花錢取得」的方向。第 7 條再把工程、財物、勞務三者逐一定義,並處理最麻煩的混合型案件:一個案子兼有兩種以上性質而難以歸屬時,按各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這個歸屬不是分類遊戲——工程、財物、勞務的公告金額與查核金額門檻、等標期日數、驗收方式都不一樣,歸錯類,後面整串程序的法定日數就錯了。
誰能投標——第 8 條的廠商定義比多數人想的寬: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以及其他得提供工程、財物、勞務的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自然人確實可以是得標廠商,本站資料庫裡就有自然人連續 16 年拿下同一機關牙科醫療服務案的紀錄。各類廠商實際要備哪些證明文件,見廠商資格與投標文件。
另外有一條容易漏掉的擴張規定:第 4 條把「拿補助的民間法人團體」也拉了進來——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該筆採購適用本法並受補助機關監督。這代表基金會、協會辦活動採購,只要補助比例夠高,一樣要公告、一樣要照程序走。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母數為本站蒐錄之政府採購公告全量,資料截至 2026-08-31。可由 /org、/vendor 逐一檢視。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案件類型(以及只是「部分」不適用的)
這題要分兩層答:完全不適用(根本不是採購),和部分不適用(是採購,但法律明文放行某幾條)。混在一起講就會出錯。
一、完全不適用:不是「機關」,或不是「採購」
- 買方不是第 3 條的機關:私人企業、一般民間團體自辦的採購,與這部法無關。
- 方向相反的交易:第 2 條定義的採購全是機關「取得」——定作、買受、定製、承租、委任、僱傭。機關出售、出租、標讓自有財產是收錢而非支出,不在定義內。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就認定,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有爭執應提民事訴訟(決議全文)。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OT/ROT 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 條,由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詳見下方判決。
- 補助沒到門檻的法人團體採購:第 4 條要「補助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兩個條件同時成立才適用,缺一即不適用。
- 藝文採購:第 4 條第 2 項明定不適用第 1 項規定,改依文化部所定辦法辦理,但仍受補助機關監督。
二、部分不適用:是採購,但條文放行
這一組全部集中在第八章附則,機關經常誤以為「例外=整部法都不用管」,其實條文放行的範圍寫得很細:
- 第 104 條(軍事機關):原則仍應依本法辦理。只有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涉國家安全、國防目的之採購,才依情形分級放行——面臨戰爭或戰備動員者得不適用本法;機密或極機密採購得不適用第 27 條(刊登公報)、第 45 條(公開開標)、第 61 條(決標公告)。
- 第 105 條(緊急與機關間取得):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辦理而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注意條文放行的只有「招標、決標之規定」,不是整部法。
- 第 106 條(駐國外機構):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得不適用刊登公報、押標金保證金、優先減價與比減價、第六章異議申訴等四款;但後三款仍應在招標文件中明定處理方式,且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要送上級機關備查。
換句話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這句話幾乎永遠要接一個範圍。條文沒放行的部分,仍然照走——包含驗收與爭議處理。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事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BOT 案,甄選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宇通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宇通公司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甄審處分經法院確認違法,宇通公司遂請求償付備標、異議及申訴支出的必要費用。
爭點:高公局主張促參法第 48 條已明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不能再回頭援引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請求費用。
法院見解:不採。法院從立法理由切入——促參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立法意旨明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但鑑於採購法對甄審爭議訂有具體處理措施,故就申請及審核所生爭議準用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第 48 條所謂不適用採購法,「係指除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規定」以外的部分。因此廠商依促參法第 47 條準用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請求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對讀者的意義:「某某法排除採購法」這種條文,排除的幾乎都不是全部。BOT 案的甄審爭議,程序上仍走採購法那一套異議、申訴。
第一章 總則:門檻、監辦與公平原則
總則裡真正天天在用的只有兩件事:金額門檻與公平原則。
金額門檻是整部法的分水嶺。第 13 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的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 12 條再往上一層,查核金額以上者要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條文本身不寫數字——第 13 條第 3 項只說「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實際數字由主管機關公告。門檻決定了要不要公告、等標期多久、能不能用哪種招標方式,是新手最容易搞錯的地方,完整級距見公告金額、查核金額與巨額採購門檻。
第 6 條是機關被告時最常出現的條文(被 501 筆判決引用):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廠商質疑資格條件綁標、規格獨厚特定品牌,打的幾乎都是這一條。但條文第 2 項同時給了機關空間:辦理採購人員在不違反本法的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所以爭執重點永遠是「差別待遇有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是「有沒有差別」。
其他值得知道的總則條文:第 9 條定義主管機關(條文原文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即現行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上級機關;第 11 條要求主管機關設採購資訊中心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除應秘密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第 16 條處理請託關說,規定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二章 招標:三種方式與公告義務
第 18 條是整章的骨架,一條就把三種招標方式定義完:公開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先公告辦理資格審查,再邀請合格廠商投標;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比價或僅邀請一家議價。三者的差別不只是程序繁簡,而是「競爭範圍」被壓縮到什麼程度——這也是為什麼限制性招標的適用要件(第 22 條)被寫得那麼細、爭議那麼多。
各自的適用時機與操作細節請看子頁: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與第 22 條各款。
本章第二個重點是公告義務。第 27 條要求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的資格審查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這就是所有招標公告都查得到的法律根據,也是本站資料庫的資料來源。至於公告要掛多久(等標期)、廠商要備什麼文件(廠商資格)、要繳多少押標金,各有專章條文與子法,這頁不展開。
下表是實際公告的分布。注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占了將近四成五——這是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的主要作法,件數幾乎與公開招標平起平坐,卻是最少被討論的一塊。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 招標方式 | 公告件數 | 占比 |
|---|---|---|
| 公開招標 | 2,896,625 | 45.93% |
|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 2,829,139 | 44.86% |
|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 544,746 | 8.64% |
| 選擇性招標 | 35,431 | 0.56% |
母數:6,305,941 筆可判定招標方式之公告。資料截至 2026-08-31。
第三章 決標:四種決標原則與最現實的一組數字
第 52 條列出四種決標原則,機關必須擇一並載明於招標文件:訂有底價者取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未訂底價者取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或取最有利標;或採複數決標。第 2 項還有一句常被機關忽略的規定:公告金額以上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底價怎麼訂、超底價能不能決標,見底價與超底價決標;評選委員會、評分方式與準用最有利標,見最有利標;決標後的公告義務在第 61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查詢方法見決標公告。
下面這組數字是這一章的現實面。全站 5,643,551 筆有明確開標結果的公告裡,有近三成走到「無法決標」;而在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投標家數只有 2.36 家,整整一半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就是說,這一章設計的價格競爭機制,在半數案件裡其實沒有競爭對手可比——這正是第 22 條議價、第 48 條家數限制、第 53 條減價程序之所以重要的原因。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筆有明確結果之公告;競標數據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
第四、五章 履約管理與驗收:決標之後才是漫長的部分
很多人以為決標就結束了,其實爭議金額最大的通常在這兩章。
第 63 條要求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的範本為原則,並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受損害的責任。範本不是建議,是「原則」——機關要改,得說得出理由。
第 65 條是本章的紅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主要部分」怎麼認定、分包跟轉包差在哪、被認定轉包的後果(第 66 條解約加第 101 條停權)是實務高頻爭點,見轉包與分包的界線。第 70 條則要求工程採購明訂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責任,並得辦理分段查驗,查驗結果得供驗收之用。
第五章只有三條,但每一條都會扣錢。第 71 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應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或使用單位會驗;並明文禁止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擔任主驗人或樣品材料檢驗人——這是防弊設計,也是驗收程序被撤銷的常見原因。勞務採購準用本條。驗收不合格的處理、保固與尾款,見驗收程序與履約保證金。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六章 爭議處理:走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看你卡在哪一步
這是整部法最容易走錯門的一章,走錯的代價是裁定駁回、重來一次。規則其實只有一句話:簽約前的爭議是公法,簽約後的爭議是私法。
第 74 條把公法那一半框得很清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本章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打行政訴訟。程序、期限與費用見異議與申訴。
另一半在第 85-1 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兩個對廠商極有利的設計要記住——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調解,申訴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先調後仲)。受理機構的組成則在第 86 條。
下面兩則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這條界線怎麼畫出來的原始文件,也解釋了為什麼同一筆押標金爭議,有時歸行政法院、有時歸民事法院。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問題:機關發現不同投標廠商的押標金由同一銀行匯入、通匯序號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投標須知不予發還押標金,並取消該廠商次低標的決標保留權。廠商只對「不予發還押標金」不服,行政法院有沒有審判權?
決議:有。理由是第 74 條與第 83 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已經表明,立法者把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以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為由不予發還押標金,「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廠商縱使只對數個不利處置中的一部分不服,也不改變爭議性質。
怎麼用:判斷走哪條路,看的是爭議發生在哪個階段,不是看機關做了幾個動作、你只挑了哪一個來吵。
問題:廠商得標後因標價爭議未依限訂約,機關沒收押標金,並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廠商一併提起撤銷訴訟,該怎麼判?
決議:拆成兩半處理。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刊登公報部分,則是機關依第 101 條所為之處分,屬公法事件,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怎麼用:同一張處分書上的兩件事,可能分屬兩個法院。本則與上述 97 年決議合看就清楚了:卡在決標之前的押標金爭議走行政訴訟,已進入訂約履約階段的押標金爭議走民事訴訟。停權則永遠是公法事件,見拒絕往來廠商。
第七章 罰則與第 101 條停權:兩套完全不同的制裁
廠商最該分清楚的是:刑責(第七章,法院判)和停權(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機關作處分)是兩條各自獨立的線,刑事無罪不代表行政上沒事。
第 87 條是採購法被引用最多的刑事條文(被 4,148 筆判決引用),一條涵蓋五種行為:施強暴脅迫使廠商不投標(1 年以上 7 年以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5 年以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6 月以上 5 年以下,即典型的圍標)、以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3 年以下,兩邊都罰)。第 92 條再補上兩罰: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 101 條則列了十五款情形,機關發現後應通知廠商並附記未提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 103 條依款次規定停權期間為三個月、六個月、一年或三年不等。108 年修法後增加了兩道程序保障:機關通知前應給廠商陳述意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是否該當;認定「情節重大」還要考量機關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與實際補救賠償措施。各款要件、期間計算與救濟,見拒絕往來廠商與停權期間。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章 附則與子法體系:光讀母法是不夠的
附則除了前面講過的軍事、緊急、駐外例外,還有兩件常用的事:第 93 條共同供應契約(各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的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約,也就是俗稱的共契、共同供應標),以及第 113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 113 條這一句話很短,卻是整個採購法制的關鍵:母法 114 條只寫原則,真正的操作規定散在子法裡。最常查的幾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把母法的不確定概念逐條講清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招標期限標準(等標期的日數就在這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市面上所謂「政府採購法令彙編」,指的就是主管機關把母法、施行細則、各項子法與相關解釋函令彙整成冊的版本;查單一條文用全國法規資料庫最快,要看子法之間怎麼串起來,才需要翻彙編。
第一次接觸標案,建議照時間順序讀:政府標案完整流程把上述各章串成一條線;要準備考試或檢核觀念,可以用政府採購法題庫驗收。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常見問題
政府採購法有幾條?最近一次修正是什麼時候?
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全文 114 條,依第 114 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至今沿革共七筆,最近一次是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第 4、15、17、22、25、30、31、50、52、59、63、76、85、93、94、95、101、103 條,並增訂第 11-1、26-1、70-1 條。現行條次仍到第 114 條,但第 69 條已於 91 年刪除,另有第 85-1 至 85-4、93-1、73-1 等增訂條次,所以實際條數不等於 114。
哪些單位辦採購要適用政府採購法?
依第 3 條,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三類,法條把它們合稱為「機關」。另依第 4 條,民間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該筆採購也要適用本法並受補助機關監督(藝文採購除外)。本站資料庫收錄的 20,183 個機關,就是實際發布過採購公告的單位。
哪些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分兩種。完全不適用:買方不是第 3 條的機關;交易方向相反(機關出售、出租自有財產不在第 2 條的採購定義內);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的 BOT 等民間參與案件(該法第 48 條);補助未達第 4 條雙重門檻的法人團體採購;以及藝文採購。部分不適用:第 104 條軍事機關特定採購、第 105 條緊急處置與公務機關間財物勞務取得(只排除招標、決標之規定)、第 106 條駐國外機構採購(排除四款,且多數仍須於招標文件載明處理方式)。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在規定什麼?為什麼重要?
第 7 條定義工程、財物、勞務三種採購標的:工程是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財物是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勞務是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重要之處在第 4 項:兼有兩種以上性質而難以認定歸屬時,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歸類決定了公告金額門檻、等標期日數與驗收方式,歸錯會讓後續程序全部失準。
標案出問題,要走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
看爭議卡在哪個階段。招標、審標、決標階段的爭議依第 74 條提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屬公法爭議走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訂約後的履約爭議依第 85-1 條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性質屬私權糾紛走民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例外是依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停權處分,無論發生在哪個階段都是行政處分,走行政爭訟。
只讀政府採購法條文夠嗎?
不夠。母法只寫原則,操作規定在子法。第 113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另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招標期限標準、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數十種子法;押標金比例、等標期日數這類最常被問的數字,母法一個都沒寫。所謂政府採購法令彙編,就是把母法、施行細則、子法與解釋函令彙整成冊的版本。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公告金額、查核金額與巨額採購門檻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母法之外的操作規定
- 政府標案完整流程:從公告到驗收付款
- 招標公告怎麼查、怎麼看
- 決標公告與決標結果查詢
- 招標機關一覽:查各機關的招標與決標紀錄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得標與競標情形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全文) — 八章條次與現行條文;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為 108 年 5 月 22 日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3 條 — 適用主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 — 工程、財物、勞務之定義與混合型採購之歸屬(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 —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之定義(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 — 四種決標原則與不訂底價最有利標之適用(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 —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異議與申訴(條文原文,被 414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 — 履約爭議之調解與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調解與先調後仲(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 停權十五款事由與陳述意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條文原文,被 1,420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 — 得不適用招標、決標規定之四種情形(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 依母法第 113 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全文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 履約階段沒收押標金屬私權糾紛;第 101 條刊登公報屬行政處分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 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屬私法行為,應提民事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976 號判決 — 促參法第 48 條「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範圍,不排除第 47 條之準用
- 標案情報資料庫統計 — 公告母體規模、招標方式分布、開標結果與競標密度,資料截至 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