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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完整指南:15 種刊登公報情形、停權年限與異議申訴期限

被機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於進入停權程序。要停多久不是機關說了算,而是看你被認定的是第 101 條第 1 項的哪一款——對應到第 103 條,答案是 3 個月、6 個月、1 年或 3 年。第 101 條是整部政府採購法實務爭議最集中的條文,被 1,420 筆判決引用。

重點結論

先給結論:

  • 停權期間看款次,不看金額。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第 15 款,以及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停權 3 年;第 13、14 款與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停權 1 年;第 7~12 款採累計制,通知日起前 5 年內未被登過是 3 個月,登過 1 次 6 個月,登過 2 次以上 1 年(第 103 條第 1 項)。
  • 期間從「刊登之次日」起算,不是從你收到通知那天起算。
  • 只有 7 款要求「情節重大」:第 3、4、8、9、10、12、14 款。其餘 8 款(第 1、2、5、6、7、11、13、15 款)條文沒有這個要件,機關無裁量空間,構成即應刊登。
  • 救濟時限很短:異議 20 日、申訴 15 日。錯過就不能提行政訴訟,實務上因逾期被駁回的案例不少。
  • 停權名單在政府電子採購網,不在本站。本站收錄的是招標決標公告,可查廠商的得標紀錄,查不到拒絕往來名單。

哪一款停權多久:第 101 條 × 第 103 條對照表

停權制度是兩條條文接力:第 101 條決定「該不該登」,列出 15 種情形;第 103 條決定「登了停多久」,把 15 款分成三組。廠商拿到通知函,第一件事就是看函文引用的是哪一款——款次一確定,年限就確定了。

下表把兩條條文併在一起。第三欄特別標出條文是否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因為這決定你有沒有爭執空間:沒有這個要件的款次,法院一再表示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並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420 筆判決引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41 筆判決引用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01 條第 1 項情形須「情節重大」停權期間(第 103 條第 1 項)
第 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3 年
第 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3 年
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3 年
第 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3 年
第 5 款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3 年
第 6 款犯第 87~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 1 年
第 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3 個月/6 個月/1 年(累計)
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3 個月/6 個月/1 年(累計)
第 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3 個月/6 個月/1 年(累計)
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3 個月/6 個月/1 年(累計)
第 11 款違反第 65 條規定轉包3 個月/6 個月/1 年(累計)
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3 個月/6 個月/1 年(累計)
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1 年
第 14 款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1 年
第 15 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3 年

「累計」指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通知日起前 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 3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 1 次者 6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 2 次以上者 1 年。各款期間均自刊登之次日起算。

「情節重大」怎麼認定?四個法定審酌因素

108 年修法在第 101 條第 4 項明定了審酌標準: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這是廠商最有機會著力的地方,但也要有心理準備——法院實際操作起來,門檻沒有想像中高。

誤解一:金額小 = 情節不重大

不成立。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90 號判決的契約金額只有 95,000 元,廠商主張「服務費僅 95,000 元卻停權 3 年」違反比例原則,法院不採:停權期間「為立法者考量之結果……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而信用減損、案源中斷「乃警示之反射作用……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

誤解二:沒有造成實際損害 = 情節不重大

同樣不成立。該判決認定,虛偽記載「當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誤解三:是員工個人行為,公司不用負責

最難翻的一點。法院援引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認為廠商就受僱人、使用人、分包商(履行輔助人)的故意過失負推定責任,要免責必須舉證自己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實務上「員工自己亂填」幾乎都被打回來,反而會被認定「未盡監督及查驗重要履約文件之義務」。

一個行為構成好幾款,會不會被加起來罰?

不會。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41 號判決明確表示,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第 3 款與第 8 款,機關只刊登一次公報、只發生單一停權效力,期間取較長者(該案為 3 年)。廠商不能把同一原因事實割裂成兩個訴訟分別去爭。

建築師事務所承接國中校園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 95,000 元,在監造計畫書上把不具建築師資格的員工記載為「建築師」。機關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通知刊登公報停權 3 年。

法院依第 101 條第 4 項逐項審酌:可歸責程度甚高(多年反覆填載,認定為故意)、機關所受損害非輕(監造服務本旨即在由專業人員執行,虛偽記載已完全悖離)、無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和解未成立),認定情節重大。對於比例原則的抗辯,法院指出停權期間是立法者的選擇,機關無裁量權限,且營業損失屬警示的反射效果,不在審酌範圍。上訴駁回。

營造廠承作公園吊橋工程,鋼索直徑、極限拉力、吊索鋼樑規格與固定方式多處與契約圖說不符,經技師公會鑑定影響橋梁結構安全,機關同時依第 3 款、第 8 款通知刊登公報。

法院揭示三個要點:一、「情節重大」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二、刊登公報屬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3 年裁處權時效。三、一行為構成數款者,僅刊登一次、單一規制效力,停權期間以較長者為準。上訴駁回。

收到通知後怎麼救:20 日異議、15 日申訴

第 101 條的通知函不是最終處分,中間還有救濟程序。但期限極短,而且是不變期間——過了就沒有回頭路。

兩個關鍵細節,很多廠商在這裡翻船:

依第 102 條第 3 項,只要廠商沒有在期限內提異議或申訴,或申訴不予受理、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機關就應即刊登公報——刊登不是機關的裁量,而是義務。

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79 筆判決引用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階段期限依據
向機關提出異議(書面)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第 102 條第 1 項
機關處理異議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第 102 條第 2 項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書面)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機關逾 15 日不為處理者,該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第 102 條第 2 項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 83 條
提起行政訴訟以「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申訴逾期者起訴不備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申訴不因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而有區別(第 102 條第 2 項明文)。期間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4 條之 1 第 1 項)。

廠商以 783,510 元得標,機關認定交貨時所附製造證明為不實文件,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通知。廠商提出異議遭駁回,異議處理結果於 111 年 7 月 15 日送達,加計 4 日在途期間,申訴期限至 111 年 8 月 3 日屆滿,但申訴書狀 8 月 9 日才被收受。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逾期不予受理,行政法院則以「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廠商主張申訴期間只有 15 日、比訴願的 30 日短而違反平等原則,法院未予採納。整個案件實體爭點連被審查的機會都沒有。

可以聲請停止執行嗎?法院說停權損害「可以用錢賠」

訴訟曠日費時,停權卻立刻生效,許多廠商會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實務上准許率不高,理由值得先知道。

法院的標準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依社會通念回復困難,且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者。

對停權而言,法院一貫認為:刊登公報並非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可繼續經營民間業務、已得標的案件也不受影響;營收減少與商譽損失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社會通念上可以金錢賠償;且若日後判決撤銷原處分,依第 103 條第 1 項但書機關本應註銷刊登,並無不能回復的情形。

另外提醒:停權不等於完全出局。依第 103 條第 2 項,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停權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停權規定。

工程顧問公司被認定於履約期間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承辦科長私人使用並支付相關費用,機關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通知刊登公報,停權 3 年。廠商以創業 20 餘年、承攬 260 餘件公共工程、聲譽損害難以金錢計算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停權「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該公司所營事業不以政府採購為限,營收與商譽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至於廠商主張新法不溯及既往、行為非繼續犯、已逾 3 年裁處時效、獲利僅 2,300 元卻停權 3 年違反比例原則等,法院認為都屬實體爭點,須待本案訴訟調查,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3 年裁處權時效:從哪一天起算才是重點

刊登公報屬具裁罰性的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 3 年裁處權時效。廠商常主張「事情發生那麼久了、早就過期」,但關鍵在起算日

對於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的款次,法院認為單有違約行為還不夠,必須「情節重大」的結果也發生,裁罰要件才算完備。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41 號判決即認定:違約行為終了於104 年 8 月 4 日申報竣工時,但機關 106 年 9 月 27 日收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才發生「橋梁結構安全有疑慮」的情節重大結果,應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自結果發生日起算,至 107 年 9 月 4 日作成處分未逾 3 年。

換句話說,鑑定報告出爐日、第一審有罪判決宣示日,往往才是時效的起跑點,而不是履約瑕疵發生的那一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訂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逐款規定起算時點;例如第 15 款,前述 112 年度抗字第 80 號裁定即引述該附件「行求、期約或交付因有行為延續關係,爰以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

機關承辦端:通知前必須做的三件事與執行注意事項

108 年修法後,第 101 條第 3 項、第 4 項替機關增加了法定程序。程序沒走完就發函,處分本身就有被撤銷的風險。

  1.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 101 條第 3 項:機關為第 1 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2.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同項後段: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3. 就「情節重大」逐項審酌並記明。第 101 條第 4 項的三項因素(損害輕重、可歸責程度、補救或賠償措施)是法定審酌事項;在 110 年度上字第 690 號中,法院即逐一檢視原處分是否已就此審酌。

操作細節另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的「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執行注意事項」,工程會於 108 年 12 月 5 日以工程企字第 1080100514 號函配合採購法修正發布修正版本,並同步修正各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的判斷原則。

另外,機關與廠商都常問「這條會不會違憲」。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11 號判決在理由中記載:曾有人民主張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廠商一概停權 3 年、未區分情節輕重而違憲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 102 年 4 月 26 日第 1404 次及 102 年 10 月 4 日第 140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亦即,這些規定至今未經宣告違憲,法院依憲法第 80 條不得拒絕適用。

停權名單去哪裡查?本站查得到與查不到的東西

先講清楚界線,免得你白花時間:

這兩件事其實互補。公報告訴你「有沒有被登」,得標紀錄告訴你「這家廠商平常在做什麼、量體多大」。要查廠商紀錄可從得標廠商一覽進入,要看某個機關的發包情形可從招標機關一覽進入。

順帶說明停權在市場上的實際重量。本站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每案僅 2.36 家投標,其中 1,952,038 件(50.2%)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在這種競爭結構下,一家廠商被停權 3 年,對它自己是斷炊,對某些冷門標的機關則是可用廠商又少一家——這也是第 103 條第 2 項保留「經上級機關核准仍得採購」例外的現實理由。

本站資料庫收錄範圍
14,084,849 筆標案公告
598,721 家廠商
20,183 個招標機關
2.36 家決標案平均投標家數
1,952,038 件(50.2%)僅一家投標的決標案

投標家數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本站不收錄拒絕往來廠商(停權)名單。

常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停權會停多久?

看被認定的是哪一款。第 1~5 款、第 15 款及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為 3 年;第 13、14 款及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為 1 年;第 7~12 款則採累計制,通知日起前 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 3 個月、已被刊登 1 次者 6 個月、累計 2 次以上者 1 年。各款期間一律自刊登之次日起算(第 103 條第 1 項)。

收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通知,還有救嗎?

有,但期限很短。可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或機關逾 15 日不處理),可於 15 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102 條第 1、2 項)。期間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可扣除在途期間。申訴逾期會被不予受理,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也會因「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被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2 號裁定)。

契約金額很小,也算「情節重大」嗎?

金額不是判準。第 101 條第 4 項規定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90 號判決中,服務費僅 95,000 元仍認定情節重大、停權 3 年,並指出停權期間是立法者的選擇,機關無裁量權限,營業損失屬警示的反射作用,不在審酌範圍。

第 101 條的 15 款是不是都要「情節重大」才會被登?

不是。只有第 3、4、8、9、10、12、14 款共 7 款在條文中明定「情節重大」為要件。其餘第 1、2、5、6、7、11、13、15 款沒有這個要件,行為構成即應刊登,機關並無裁量空間。這也是同一件事被引不同款次時,攻防難度差很多的原因。

被停權後可以聲請停止執行嗎?

可以聲請,但准許門檻高。法院認為刊登公報並非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可承接民間業務,營收與商譽損失在社會通念上可以金錢賠償,不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日後若判決撤銷原處分,依第 103 條第 1 項但書機關應註銷刊登(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0 號裁定)。

哪裡可以查拒絕往來廠商(停權)名單?本站查得到嗎?

停權名單要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政府電子採購網,查「政府採購公報」與拒絕往來廠商專區。本站不收錄停權名單,收錄的是 14,084,849 筆招標與決標公告、598,721 家廠商與 20,183 個招標機關的得標紀錄(資料截至 2026-08-31),適合用來查一家廠商實際的得標軌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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