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驗收完整指南:誰來驗、幾天內驗、驗不過怎麼辦、減價收受與付款期限
驗收是廠商拿到尾款的最後一關,也是爭議密度最高的一段。政府採購法只用第 71 條到第 73 條之 1 四個條文交代它,真正的日數、分工與計算方式全在施行細則第 90 條到第 101 條裡。其中第 72 條被 235 筆判決引用,是採購法履約階段最常上法庭的條文。
先把四個最常被搜尋的答案放在前面:
- 誰來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主驗人,通知接管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承辦採購單位的人不得擔任主驗人,也不得當樣品、材料的檢驗人(同條第 3 項)。
- 幾天內要驗?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 20 日內辦理驗收(施行細則第 93 條);沒有初驗程序者,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施行細則第 94 條)。兩者都以「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前提。
- 驗不過怎麼辦?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 72 條第 1 項)。改善完成後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施行細則第 97 條)。
- 什麼時候可以減價收受?要同時滿足「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三個條件,才「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72 條第 2 項)。在查核金額以上的採購,還要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後一個數字:驗收合格後,機關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日內付款;須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 30 日(第 73 條之 1)。這裡的日數指實際工作日,不含例假日、特定假日,也不含退請廠商補正的日數。
誰來驗?主驗、會驗、協驗、監驗的四種角色
驗收不是「機關派一個人來看一看」。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把人事安排寫死:主驗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 3 項再加一道防火牆:承辦採購單位的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的主驗人,也不得為樣品及材料的檢驗人——誰發包,誰就不能驗自己發包的東西。
施行細則第 91 條把角色拆成四種,各自的權責不同,廠商在驗收現場最好分得清楚誰說了算:
-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現場真正有決定權的是這個人。
- 會驗人員: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會同抽查驗核,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 協驗人員: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的專業人員、機構人員,協助辦理驗收作業。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注意承辦採購單位的人可以當協驗,但不能當主驗。
- 監驗人員:工作事項是「監視驗收程序」,不參與判定。
另外兩點常被忽略: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同條第 5 項)——契約寫了用哪一號 CNS、送哪一家檢驗單位,就不能臨場改;以及施行細則第 96 條第 2 項的殺傷力條款:「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廠商沒到,驗收照樣進行、紀錄照樣作成。
勞務採購也一樣
第 71 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於勞務採購準用;第 73 條第 2 項也規定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簽認於勞務驗收準用。很多資訊服務、顧問、委外案的廠商以為「勞務沒有驗收」,其實只是流程較簡化,法定義務一項都沒少。
驗收之前:分段查驗與施工查核
第 70 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履約過程中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同條第 3 項要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第 5 項並把第 1、2 項準用到「需經一定履約過程」的財物或勞務採購。換句話說,分段查驗的紀錄會被帶進最後的驗收,履約中每一次查驗都不是白做的。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決標比例母數:5,643,551 件有明確開標結果之公告。資料截至 2026-08-31。說明: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資料<strong>不含驗收結果</strong>,因此本站無法計算「多少比例的案件驗收不合格」,本文亦不作任何推估。
驗收期限:7 日、30 日、20 日、15 日的四道時鐘
第 71 條第 1 項只寫了「應限期辦理驗收」五個字,沒有日數。真正的日數規定在施行細則第 92 條到第 95 條,加上第 101 條的結算驗收證明書期限,整條時間軸是這樣走的(全部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為前提):
- 竣工確認(7 日):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細則第 92 條第 1 項)。
- 竣工資料送審(7 日):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 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同條第 2 項前段)。
- 初驗(30 日):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同條第 2 項後段)。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
- 驗收(20 日或 30 日):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 20 日內辦理驗收(細則第 93 條);無初驗程序者,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細則第 94 條),兩者都要作成驗收紀錄。
- 結算驗收證明書(15 日):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 15 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細則第 101 條)。
上述第 1 到第 4 項的期限,依施行細則第 95 條,「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不是承辦人自己說了算,要有核准。第 101 條的 15 日也有相同的但書。
初驗不是必經程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64270 號函明確指出:依施行細則第 94 條,「初驗尚非正式驗收之必經程序」。有沒有初驗要看契約;沒有初驗,走的就是第 94 條的 30 日。該函並指出,若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機關應於紀錄載明不符情形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如該不符情形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無法改善者,才適用第 72 條。
可以只看書面、不到現場的六種情形
施行細則第 90 條列出六款「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的工程、財物採購,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即可: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即買即用或供應至使用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小額採購;分批或部分驗收且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品質或數量證明文書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中第 4 款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仍應把各批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 階段 | 法源 | 起算點 | 法定日數 |
|---|---|---|---|
| 竣工確認 | 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1 項 | 收到廠商竣工書面通知之日 | 7 日內會同核對 |
| 竣工資料送審 | 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 | 竣工後 | 監造單位 7 日內送機關審核 |
| 初驗(有初驗程序時) | 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 | 機關收受全部資料之日 | 30 日內 |
| 驗收(有初驗程序) | 施行細則第 93 條 | 初驗合格後 | 20 日內 |
| 驗收(無初驗程序) | 施行細則第 94 條 | 接獲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 30 日內 |
| 再行驗收 | 施行細則第 97 條 | 廠商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後 | 契約未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施行細則第 101 條第 2 項 | 驗收完畢後 | 15 日內填具 |
全部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為前提;細則第 92 至 94 條所定期限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 95 條)。整理自條文原文。
驗收結果不符:限期改善、再行驗收與部分驗收
第 72 條第 1 項是整篇的樞紐,一句話包了三件事:製作紀錄、限期改善、部分驗收。
一、驗收紀錄不是形式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施行細則第 96 條把應記載事項列成九款:案號、驗收標的名稱及數量、廠商名稱、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驗收結果、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其情形,以及其他必要事項。有監驗人員或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對廠商而言,驗收紀錄是後續一切爭議的證據基礎:逾期天數怎麼算、違約金扣多少、減價收受的「不符項目」是哪些,全部回頭看這張紙。第 8 款「不符情形」寫得含糊,日後主張「這項當時沒被列為缺失」就很難成立。
二、限期改善,然後「應再行辦理驗收」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這是機關的義務不是選項。施行細則第 97 條接著規定: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該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實務上真正的地雷是「改善期間算不算逾期」。這由契約約定,不是採購法規定;多數契約範本會把改善期間計入逾期違約金的計罰期間,因此拖越久、罰越多。
三、部分驗收:不符的部分非屬重要,其他部分先收先付
第 71 條第 1 項後段已明文「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 72 條第 1 項後段給了要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補了兩句關鍵限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也就是說部分驗收不是「先付八成」,是「把已驗收項目的錢付掉,而且還可能再留一手」。
另有一條方向相反、由機關主動發動的條文:施行細則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對廠商來說,這一條同時是好消息(提前拿到部分價金)和倒數計時(保固期提前開始跑)。保固保證金的比例與發還條件屬另一主題,詳見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
四、隱蔽部分可以拆驗、化驗,費用誰付?
第 72 條第 3 項:「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費用歸屬在施行細則第 100 條: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不符,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費用由機關負擔。這是少數「賭對了不用付錢」的條文。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減價收受:三個要件、兩級核准、四種算法
減價收受(第 72 條第 2 項)是整部採購法對廠商最重要的一條救命條款:東西做出來了、和契約有落差、但拆掉重做代價太高,機關可以打折收下、付打折後的錢。它同時也是廠商最常誤解的一條——減價收受是機關的權限,不是廠商的請求權。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
三者都成立,機關「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條文用的是「得」,不是「應」——這四個字決定了下面第二則判決的結局。
兩級核准
同項後段: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先」字很重要,是事前核准而非事後補簽。承辦人在驗收現場口頭答應「這個我們減價收就好」,沒有走完核准程序,不生效力。
減多少?四種算法
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實務上工程契約範本多半直接約定「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並按該金額的一定比率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所以真正的減價幅度幾乎都寫在契約裡,不在法規裡。下面這則判決示範了「不符合部分之材料」這七個字可以有多貴。
驗收合格之後才發現,還能減價收受嗎?
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3 年 8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1130015472 號函指出:「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所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並未規定已驗收合格即無該項之適用」,參酌近期法院實務判決,契約條款亦未限制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不得於驗收後為之;驗收合格後始發現履約情形與契約約定不符,倘有減價之必要,得依第 72 條第 2 項、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檢討辦理。對廠商的意思是:拿到驗收合格證明不等於這筆錢就進了保險箱。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事實:營造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大甲溪東勢堤防(八工區)防災減災工程」,契約修正後總價 2,758 萬 8,969 元,已請領 2,597 萬餘元。105 年 7 月 7 日驗收鑽心抽驗時發現混凝土摻有非天然粒料,驗收不合格。經工程會調解、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抗壓強度符合需求、無膨脹性物質影響耐久性,但推估含有 5 至 10% 鋼碴。機關於 108 年 7 月 18 日出具書狀同意減價收受。
爭點一:「不符合部分之材料」是指鋼碴,還是整批混凝土?廠商主張只該扣鋼碴部分 39 萬 1,557 元;機關主張整批混凝土材料費 1,040 萬 1,356 元全數不予計價。法院採機關見解:混凝土由水泥、粒料、水、摻料混合而成,「一經混合即為單一物品,無從分離還原」;且依單價分析表,契約是把「混凝土」與「鋼筋」「零星工料」並列作為單一材料計價,沒有再區分組成成分分別計價之意。1,040 萬元全額不予計價,廠商須返還溢領工程款 778 萬 5,465 元。
爭點二:減價收受權有沒有除斥期間?廠商主張機關 105 年就發現、拖到 109 年才行使,已罹於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一年除斥期間。法院不採:契約約定的減價收受權以工程「不具瑕疵」為前提,與民法第 493 至 495 條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內容、要件均不相同」,兩者併存;契約既未定行使期間,即無民法第 514 條之適用。並指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36 號判決只說減價收受權與民法第 359、494 條同為形成權,不等於就是那兩條的權利。
爭點三:鑑定結果拘不拘束法院?兩造只就「混凝土耐久性」「混凝土膨脹係數」合意鑑定,未約定減價範圍與金額受鑑定結果拘束,不成立證據契約,法院不受拘束。
爭點四:保固期從哪天起算?法院認為依契約驗收流程,機關同意減價收受後無庸再行驗收,與驗收合格相同,保固期應自機關同意減價收受之日(108 年 7 月 18 日)起算,而非機關主張的 109 年 6 月 24 日。5 年保固已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屆滿,機關不得再請求保固保證金。廠商在這一點上贏了 17 萬 1,876 元。
結果:廠商應給付 828 萬 5,465 元(溢領工程款 778 萬餘元+懲罰性違約金 50 萬元),保固保證金部分廢棄改判廠商勝訴。
啟示:減價收受的實際代價,取決於契約把「材料」定義成多大一包。投標時看單價分析表的工項顆粒度,比事後爭執扣款比例有用得多。
驗收不合格會怎樣?最壞的三種結局
限期改善後仍不合格,接下來的路徑由契約決定,而不是採購法。常見的三種結局,嚴重程度遞增:
- 扣款與違約金:依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扣抵未完成項目價金,或走減價收受。這是最常見、也是廠商最能接受的收尾。
- 解除或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多數契約會約定「驗收(含複驗)總次數以幾次為限,最後一次仍不合格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以及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都會導向依第 103 條的停權期間。停權的要件、期間與救濟屬另一主題,詳見拒絕往來廠商與第 101 條停權;對停權通知不服的異議與申訴期限,見異議與申訴。
為什麼第 3 點的代價遠比前兩點大?看本站的市場結構數字:全站有 116,947 件是由同一家廠商連續多年得標的長期續約關係,最長者連續得標達 17 年。被停權一年,斷掉的往往不只是這一個案子,而是這條延續多年的續約鏈;而在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只有 2.36 家投標、50.2%(1,952,038 件)只有一家廠商投標的市場裡,少一個能投標的年度,機會不會等你。
廠商能不能「要求」機關減價收受?
不能單方面要求。第 72 條第 2 項寫的是「機關……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主詞是機關。更麻煩的是,實務上有不少契約直接把廠商主張減價收受的權利排除掉,而法院承認這種條款有效。下面這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是完整示範。
續約統計母數:全站 14,084,849 筆公告;競標統計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
事實:鞋業公司以 798 萬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某廠「SS-96 式短統皮鞋」採購案,1 萬雙分兩批交貨。第 1 批 2,700 雙經機關品保單位檢驗三次(1 次檢驗、2 次複驗)均不合格(抗拉強度、鞋後跟磨耗值、成鞋彎折試驗、鞋底硬度等項),機關依契約解除第 1 批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通知將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爭點一:契約可以排除廠商主張減價收受嗎?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12.5 第 3 項約定:「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 359 條、第 494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之權利」。廠商主張這違反工程會公布的財物契約範本、違反法律保留,機關不予減價收受構成裁量濫用。法院不採:軍需鞋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次級品勉強充用」,該條款「明文排除原告請求減價收受之權利」,廠商未經機關同意而請求減價收受「自非適法」。
爭點二:廠商事後自行送 TAF 認證機構驗出合格,能推翻機關的檢驗報告嗎?不能。法院指出契約已合意由機關所屬單位檢驗,並未要求檢驗單位須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且硬度、磨耗值都是破壞性檢驗,同一雙鞋驗過就無法重驗,廠商事後另送其他鞋品所得的報告,「均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所屬檢驗單位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廠商若不服,應在契約規定的再驗程序內送第三方公信機構,而不是事後另行送驗。
爭點三:確樣檢驗合格,成品為何會不合格?法院說明確樣只是打樣檢驗,「樣品縱無瑕疵,不表示事後交付之成品必然全數合格」,成品抽樣驗收是另一道獨立關卡。
爭點四:只解除四分之一的量,算「情節重大」嗎?算。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66 號判決意旨,認為應衡酌廠商行為責任及對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之影響;本案第 2 次複驗不合格項目與第 1 次複驗完全重疊,顯見改進程度有限,且軍需鞋品攸關使用者人身安全,情節難謂非重大。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合法。本案被 70 筆以上判決引用,屬高度被引用的實務見解。
啟示:簽約前務必逐條檢視驗收條款——驗收次數上限、檢驗單位、再驗程序、是否排除減價收受——這四件事在開標前是可以提出異議的,簽約後就只能照著走。
驗收後多久拿到錢?第 73 條之 1 的 15 日與 30 日
驗收完成不等於錢入帳,中間還隔著兩份文件與兩段期限。
先簽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 73 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勞務驗收準用之。施行細則第 101 條再定期限: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公用事業依費率供應之財物等情形外),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 15 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未達公告金額者,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再走第 73 條之 1 的付款程序
這是廠商現金流最該背下來的一條,工程採購的規定如下(財物及勞務採購準用),全部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前提:
- 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 日內付款。
- 驗收付款: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 日內付款。
- 須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前兩款期限一律放寬為 30 日。
兩個容易吃虧的細節。第一,日數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被退件補正的那幾天不算在機關頭上。第二,也是對廠商最有利的一句:機關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反覆擠牙膏式的退件,違反這一項。
機關拖著不驗收,廠商能做什麼?
第一步是把「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的時點用書面固定下來——依施行細則第 94 條,30 日就是從這個時點起算,沒有書面就沒有起算點。第二步是循履約爭議程序處理:工程會 97 年 10 月 23 日函已明確要求各機關「應依法限期完成驗收,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廠商,以維護得標廠商合法權益」。第三步,遲延驗收在民事上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法院曾判准機關賠償廠商因驗收遲延所生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與保險展延費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09 號參照)。
而對機關承辦人來說,拖延驗收本身就會出事——下面這則 115 年 1 月的判決是最新的示範。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 付款方式 | 審核期限 | 付款期限 | 須申請上級核撥補助款者 |
|---|---|---|---|
| 定期估驗/分階段付款 | 提出證明文件後 15 日內 | 接到請款單據後 15 日內 | 均為 30 日 |
| 驗收付款 | 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 | 接到請款單據後 15 日內 | 30 日 |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驗收完畢後 15 日內填具(細則第 101 條) | —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之 1 與施行細則第 101 條原文。日數指實際工作日,不含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均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前提。
事實:臺鐵資訊中心程式設計師承辦「111 年 SOC 及資通安全監控與管理服務案」,廠商於 111 年 3 月 29 日函知完成建置期全部交付文件,承辦人卻拖到 112 年 10 月 4 日才完成驗收,延宕 1 年 6 個月,機關依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記過 1 次。承辦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爭點:「還有瑕疵」可以當作不啟動驗收的理由嗎?承辦人主張廠商 111 年 3 月交付的文件品質不足、未達可驗收程度。法院不採,並給了一段極清楚的區分:「完工」與「瑕疵」是兩個階段性且性質不同的概念。完工是指廠商已完成契約約定工作範圍、達於可供機關檢驗使用或驗收之狀態,「並不以成果毫無缺失或已通過驗收為要件」;瑕疵則是完工後經驗收程序發現與契約不符,依第 72 條第 1 項應於驗收紀錄載明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減價收受。因此——「瑕疵之存在並不否定完工事實,亦不得作為拒絕或延遲啟動驗收程序之理由」。
法院並確認起算點:廠商 111 年 3 月 29 日的函文「依其內容與性質,應認非僅單純交付文件,而係具有報請驗收之意思表示」,本案無初驗程序,依施行細則第 94 條與契約第 12 條,機關即應自該日起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承辦人在該期間僅反覆要求補充帳號、調整格式、補齊佐證資料,「始終停留於書面資料之審查與補正層次」,未進行任何實質系統驗測,而該等缺漏「即使仍有缺漏,亦得於驗收程序中記載並限期改善,尚難認須待全部補正完成始得辦理驗收」。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記過處分維持。判決另引工程會 97 年 10 月 23 日函,指出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法限期完成驗收,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廠商,以維護得標廠商合法權益。
對廠商的用法:這是一份可以直接引用的文件。當機關以「你的文件還沒補齊」為由遲遲不排驗收時,本判決明確認定「以主觀認定廠商交付內容尚有缺漏,逕自否認已達可驗收狀態」是把驗收階段應處理的問題提前當成報驗門檻,屬混淆完工與瑕疵。廠商該做的是:以正式函文表明完成履約、報請驗收,把 30 日的起算點釘死。
常見問題
政府採購驗收要在幾天內完成?
看有沒有初驗程序,且都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為前提。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竣工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初驗合格後 20 日內辦理驗收(第 93 條)。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第 94 條)。工程另有竣工確認 7 日、監造單位送審 7 日的前置期限(第 92 條第 1、2 項)。上述期限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 95 條)。
驗收不合格會怎樣?一定會被停權嗎?
不一定。第一步是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 72 條第 1 項),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施行細則第 97 條)。改善後仍不合格,後果由契約決定:可能是扣款與違約金、減價收受,嚴重者才走到解除或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至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須符合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或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詳見拒絕往來廠商。
什麼情況可以減價收受?減價金額怎麼算?
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機關才「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程序上,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金額計算依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實務上減價幅度幾乎都寫在契約裡。
廠商可以要求機關減價收受嗎?
不能單方面要求。條文寫的是「機關……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是機關的權限而非廠商的請求權。更要注意的是,實務上有契約直接約定「除經機關同意外,廠商不得主張民法第 359 條、第 494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之權利」,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判決認定這類條款有效,廠商未經機關同意而請求減價收受「自非適法」。因此驗收條款要在開標前看清楚,簽約後就只能照著走。
部分驗收是什麼?可以先領到部分價金嗎?
可以,但有限度。第 71 條第 1 項明定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第 7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部分非屬重要、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限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另依第 99 條,機關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驗收合格後多久可以拿到錢?
依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之 1(財物及勞務採購準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 日內付款;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證明文件後 15 日內完成審核,接到請款單據後 15 日內付款。上述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 30 日。日數指實際工作日,不含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另機關發現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需補正者,應一次通知,不得分次辦理。文件面則有施行細則第 101 條: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 15 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機關遲遲不辦驗收,廠商可以怎麼辦?
先用正式函文表明已完成履約、報請驗收,把施行細則第 94 條 30 日的起算點固定下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9 號判決指出,廠商函知完成交付「非僅單純交付文件,而係具有報請驗收之意思表示」,30 日即從該日起算;並明確認定「瑕疵之存在並不否定完工事實,亦不得作為拒絕或延遲啟動驗收程序之理由」,文件有缺漏應於驗收程序中載明並限期改善,不必等全部補正完成才辦驗收。該案承辦人拖延 1 年 6 個月被記過 1 次,處分經法院維持。後續可循履約爭議程序處理;遲延驗收造成的保證金手續費、保險展延等費用,民事上亦有請求空間。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比例、發還條件與時點
- 拒絕往來廠商:第 101 條停權事由與第 103 條期間
- 異議與申訴:採購爭議的法定救濟程序與期限
- 轉包與分包:第 65 至 67 條的界線與責任
- 招標機關一覽:查各機關的招標與決標紀錄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得標與競標情形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 — 品質管理責任、分段查驗得供驗收之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 — 應限期辦理驗收、得辦理部分驗收、主驗與會驗之指派、承辦採購人員迴避(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 — 驗收紀錄、限期改善、部分驗收、減價收受三要件與核准層級(條文原文,被 235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 — 結算驗收證明書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之 1 — 付款與審核程序:15 日/30 日、實際工作日、一次通知補正(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至 101 條 — 書面驗收、驗收人員分工、驗收各階段法定日數、驗收紀錄應記載事項、部分驗收與減價收受之計算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 混凝土摻鋼碴之減價收受:材料範圍認定、無除斥期間、保固期自同意減價收受時起算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判決 — 三次驗收不合格解約、契約排除廠商主張減價收受權有效、破壞性檢驗不得事後另送重驗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9 號判決 — 逾期驗收:完工與瑕疵之區分、瑕疵不得作為延遲啟動驗收之理由、承辦人記過處分維持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3 年 8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1130015472 號函 — 採購法未限制減價收受不得於驗收合格後為之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64270 號函 — 初驗尚非正式驗收之必經程序;初驗結果與契約不符時之處理與第 72 條之適用
- 標案情報資料庫統計 — 開標結果、競標密度與長期續約統計,資料截至 2026-08-31(本站資料不含驗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