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包與分包完整指南:政府採購法第 65、66、67 條,以及轉包被抓到的四層後果
分包是合法的,轉包是違法的——這兩個詞在政府採購法裡是兩個互斥的法律概念,不是程度差別。分界線只有一條:交給別人做的,是不是「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踩過線,機關可以解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還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沒踩線,法律反而站在分包廠商這邊,給你質權、抵押權與連帶瑕疵擔保的一整套規範。
先給結論:
- 轉包 = 把「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給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 65 條第 2 項);分包 = 非轉包,而把契約的「部分」交給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 67 條第 1 項)。兩者的定義互相排斥,法院是先判斷有沒有落入轉包,落不進去才是分包。
- 「主要部分」有兩種來源(施行細則第 87 條):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以及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者。招標文件沒有標示,不等於整件可以全轉。
- 這四件事都不是抗辯:驗收合格、沒有賺差價、對方也有投標資格、雙方內部叫「分包」。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97 號判決明白表示,得標廠商與代為履行廠商的內部關係為何、是否從中牟取差價利益,均非所問。
- 後果有四層: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轉包本身不是刑事犯罪,但常伴隨的「借牌」是。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依第 87 條第 5 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句話的差別:轉包看「主要部分」,分包看「部分」
市面上的說法多半含糊帶過,其實條文寫得非常清楚。第 65 條先設下禁令並定義轉包,第 67 條再從反面定義分包——注意第 67 條第 1 項的措辭是「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也就是說,分包是以「不構成轉包」為前提的剩餘概念。實務上的判斷順序永遠是:先看有沒有把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出去,有就是轉包,沒有才輪到分包。
兩個容易混淆的延伸規則:
- 財物採購也可能適用轉包禁令。第 65 條第 3 項: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換句話說,買現成品不受限,但「帶料發包」「需製造安裝」的財物採購一樣不能轉包。
- 共同投標不是護身符。共同投標廠商彼此負連帶責任,任一成員把自己主辦的部分交給共同投標成員以外的廠商做,一樣是違法轉包。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 轉包(第 65 條) | 分包(第 67 條) | |
|---|---|---|
| 合法性 | 禁止,違反即構成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合法,法律另設保障機制 |
| 交出去的範圍 |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 契約之「部分」(且不落入轉包定義) |
| 是否需經機關同意 | 不論機關同不同意都不得為之 | 原則上得自行為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訂明應送備查(施行細則第 89 條) |
| 對方的責任 |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第 66 條第 2 項) |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第 67 條第 3 項) |
| 契約效果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 66 條第 1 項) | 契約正常履行,分包契約報備後分包廠商得取得價金請求權之擔保 |
| 行政制裁 |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03 條) | 無 |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同條項第 3、8、9、10、12、14 款不同。
什麼算「主要部分」?招標文件沒寫不等於可以全轉
整套制度的重心落在「主要部分」四個字,而定義在施行細則第 87 條,只有兩款、但涵蓋面比多數人想的寬:
- 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最直接,通常寫在投標須知裡,例如「號誌系統之設計」「水文地質鑽探」。
- 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這一款是關鍵——它把「營造業法要求自行施工」「須具特定專業資格才能做」等外部法規義務一併吸納進來。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97 號判決另外補了一句常被忽略的話:所謂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為必要」——寫在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契約附件裡一樣算數,不是只看公告。
那招標文件真的什麼都沒標示呢?
還是不能全轉。這個抗辯早在 98 年就被打掉:如果工程採購的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就等於該工程可以全數轉包而不受第 65 條限制,法院直指這樣的解讀「顯然與本法立意不符」。
比例可以當參考,但不是門檻
條文裡沒有任何百分比。實務上被認定轉包的案子,交出去的比例常常高得離譜(見下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判決,占契約金額 89.97%、89.94%),但反過來說,比例低不代表安全——只要交出去的是招標文件指名要自行履行的項目,金額占比再小也可能成立。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廠商承攬臺電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經檢舉後查出施工與材料都交由一家工程行處理;該廠商無法提出現場施工人員的薪資扣繳申報資料,工程行負責人自行決定員工薪資。廠商抗辯:招標文件沒有載明何謂主要部分,所以本件工程得以全數轉出。
法院不採。判決指出施行細則第 87 條所謂主要部分,係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否則工程採購的招標文件如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第 65 條之限制,「顯然與本法立意不符」。本件工程須具備特定營造或電器承裝業資格,主要部分顯為施工而非單純材料供應,廠商把施工全數交由他人施作,已構成轉包。上訴駁回。
法院怎麼認定轉包:五個聽起來很有道理、但沒有用的抗辯
轉包爭議的訴訟結構幾乎固定:機關拿出施工日誌、請款單、現場人員名冊,廠商則主張「這是分包不是轉包」。以下五種抗辯在最高行政法院都被明確否定過,先知道就不會在異議申訴階段浪費時間。
一、「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也沒有工程缺失」
沒用。轉包是行為犯,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法院說得很直白:容許得標廠商藉轉包變相借牌予非得標廠商,不論是否賺取差價,得標廠商都已受制於非得標廠商、無法完全自我履行及監管主要部分,「已有致生影響施工進度及品質之虞」,第 65 條並未明文以有影響工程品質的實害結果發生為禁止轉包要件。
二、「我沒有賺差價,甚至還貼錢」
沒用。第 65 條的立法理由是避免變相借牌,但條文構成要件裡沒有「牟利」這一項。109 年度上字第 597 號判決:「至於得標廠商與代為履行之其他廠商內部關係為何,以及得標廠商是否從中牟取差價利益,則均非所問。」
三、「我們雙方的合約上寫的是分包」
沒用。轉包與分包是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未必能嚴謹區分,法院一律回到實質關係認定。在 597 號案中,連民事判決都寫成「分包」,行政法院仍認定為轉包,並指出行政機關對是否構成行政罰的事實認定得依職權為之,不當然受民事法院認定拘束。
四、「材料是我出的,所以主要部分還在我手上」
沒用。帶料發包案件中,法院認為工程材料不論自行製作或向他人購得均可,材料提供本身不是判斷是否轉包的依據;廠商拿「付給對方的錢遠低於結算總價」來證明沒有全轉,也會被扣除材料費後打回原形。
五、「我是共同投標的成員,我只是把我那部分發出去」
沒用,而且是很多營造廠踩的雷。共同投標成員間本來就負連帶責任,把自己主辦的部分交給共同投標成員以外的第三人,會讓該第三人不必負連帶責任,正是「變相借牌」的典型。判斷單位是各成員自己主辦的項目,不是全體成員承攬的總範圍。
營造公司得標承攬自來水公司「大雅區中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與一名自然人簽訂承攬合約,把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管線裝接、CLSM 澆置、臨時 AC 鋪設、管線試壓、管線改接等項目全部交出去,對方並自備施工人員、工具、車輛、挖掘機與交維設施。機關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通知刊登公報。
認定轉包的證據很具體:施工日誌全部由對方填載、現場工作人員全是對方僱用、得標廠商人員皆不在場;竣工圖說的水管總長 6,796 公尺與對方請款單的6,784.2 公尺幾近相同,汰換用戶數 438 戶則完全相同。
法院並確立三項見解:一、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為必要」。二、得標廠商與代為履行廠商的內部關係、是否牟取差價,均非所問。三、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與同條項第 3、8、10、12 款設有「情節重大」要件者不同,違反第 65 條轉包者「機關依法即應刊登公報」,因此原審未回應比例原則抗辯也不構成理由不備。上訴駁回。
兩家廠商共同投標承攬鐵路改建工程局的車站主體工程,契約價金 6 億 1,800 萬元,其中一家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 21.93%,卻與一家機電公司簽約,以總價 2.793 億元「發包」給對方施作,對方並開立契約總價 10% 的履約保證本票。
廠商主張:共同投標的場合,要把全部共同投標項目(含其他成員承攬部分)都交出去才算轉包。法院明確否定,理由是共同投標辦法第 16 條規定成員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足見有無轉包應就各成員所承攬的部分判斷。原告之訴駁回;本判決被後續判決引用 64 次。
專業分包會不會變成轉包?機場捷運號誌案的十年攻防
前面幾種抗辯都比較粗糙。真正困難、也最值得看的,是把「主要部分裡的一小塊」交給一家同樣有投標資格的專業廠商——這是專業分工的常態,卻可能踩線。桃園機場捷運機電統包工程的號誌系統設計案,從 102 年處分打到 109 年定讞,把這條界線的兩面都攤開了。
第一回合:法院曾傾向「目的性限縮」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60 號判決把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是原審只憑「把號誌系統設計交給別人做」就認定轉包,卻沒有調查該部分與主要部分其他成分是否具不可分性、有無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廠商據此主張:第 65 條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只有涉及變相借牌才構成轉包;本案雙方都具備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分包金額(約 5 億餘元)還遠高於機關給的號誌系統設計費(8 千多萬元),根本無從賺差價。
第二回合:更審與定讞認定仍屬轉包
更審與 109 年度判字第 358 號判決最終仍認定違法轉包,關鍵不在金額,而在不可分性與連帶責任結構:
- 號誌系統設計直接攸關列車運轉功能與安全性,且與後續聯鎖設備、列車偵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的安裝測試及營運持續密切關聯,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構成契約重要部分。
- 該專業廠商並非共同投標成員,不必負連帶責任;一旦容許把應自行履行的部分交給它,得標廠商即「受制於非得標廠商、無法完全自我履行及監管工程之主要部分」,已有影響進度品質之虞。
- 廠商曾把技術顧問履歷送總顧問審查並獲通過,法院認為這不發生免除或減輕不得轉包義務的效力,總顧問也無權變更主要部分範圍。
可以拿走的實務判準:交出去的部分若與其他主要部分「拆不開」,或對方沒有跟你一起對機關負連帶責任,就別叫它專業分包。真的需要,正確做法是把對方拉進共同投標,或在投標階段就與機關釐清主要部分的範圍,而不是事後找監造或顧問背書。
日商與川崎重工、日立製作所共同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投標須知第 50 條已把「號誌系統之設計」列為應自行履行的主要部分,該公司卻交由一家英國號誌設備商代為履行。機關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通知刊登公報。
法院認定構成違法轉包,並指出第 65 條「並未明文以有『影響工程品質』實害結果發生為禁止轉包要件」;共同投標廠商彼此負連帶責任,均不得將依約或依法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交由共同投標廠商以外之廠商代為履行。
時效爭點也值得注意:廠商主張轉包契約簽於 95 年、早逾 3 年裁處權時效,但法院認定雙方於 99 年、100 年又簽訂第 1、2 號變更契約新增號誌設計工作項目,整體屬一個違法轉包行為,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機關 102 年作成處分未逾期。上訴駁回。
被認定轉包會怎樣:契約、金錢、責任、停權四層後果
很多人以為轉包被抓到就是停權而已。實際上第 66 條先給了機關一整組契約上的武器,停權只是最後一層。
第一層:契約——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66 條第 1 項給機關的是選擇權(「得」),不是義務。實務上機關也可能只就違法轉包的部分為契約之一部終止。
第二層:金錢——履約保證金全額不予發還
這一層的殺傷力常被低估。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不予發還的是全部保證金——不是按比例、不是按損害額,就是全部。相對照同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5 款(驗收不合格)都是先從待付價金扣抵、不足部分才動保證金,轉包的處理明顯嚴厲得多。這一款是否適用,仍以機關有無在招標文件中訂明為準(同條第 1 項)。金額比例與發還時點見履約保證金完整指南。
第三層:責任——轉包廠商與你連帶負責,再轉包亦同
第 66 條第 2 項讓機關可以直接向轉包廠商求償。注意「再轉包者,亦同」——鏈條上每一手都被拉進來。
第四層: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這一款沒有「情節重大」要件,構成即應刊登,機關無裁量空間。停權期間依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累計制:通知日起前 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個月;已被刊登 1 次者 6 個月;累計 2 次以上者 1 年。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也不得作為分包廠商——這一點對以分包為主的專業廠商特別致命。陳述意見、異議 20 日、申訴 15 日等程序細節,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與停權完整指南。
刑責:轉包本身不是犯罪,但「借牌」是
這是最常被混淆的一點。第 65 條沒有罰則,違法轉包是行政責任,不是刑事犯罪。第 87 條第 1 項雖然出現「轉包」字樣,但它處罰的是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的人——是圍標圍事的人,不是轉包的廠商本身。
真正的刑事風險在借牌:轉包常常是借牌的下半場,而依第 87 條第 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檢察機關在認定借牌時,正是引第 65 條第 1 項來論證採購法要求「名實相符」:投標當時要有競價意願、得標後要願意自行履約。另外借牌還會觸發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押標金追繳、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的停權 3 年,以及第 6 款「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的獨立停權事由。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合法分包怎麼做:備查、權利質權與連帶瑕疵擔保
確認自己在分包這一邊之後,第 67 條的第 2、3 項才開始有意義。這兩項在實務上被嚴重低估,因為它們解決的是分包廠商最痛的問題:得標廠商拿了機關的錢卻不付款給我。
分包廠商可以拿到什麼保障
依第 67 條第 2 項,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且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民法第 513 條的承攬人抵押權、第 816 條因添附而生的請求權,就會「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白話說:分包廠商的擔保效力可以延伸到得標廠商向機關收錢的那條線上。沒有做這兩件事,分包廠商就只能向得標廠商追討,得標廠商倒了就求償無門。
代價是第 3 項: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保障與責任是一組的。
機關可以要求分包情形送備查
施行細則第 89 條: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的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注意這是「備查」不是「核准」——分包不需要機關同意,但招標文件如果訂了備查義務而你沒送,那是契約違約問題,而且會讓機關在事後查核時直接掌握你的分包鏈。
把分包做成轉包的三個典型動作
- 「責任施工制」總價發包。約定由下包負責所有材料採購、工人招集與施工,自己只留少量材料供給——這在判決裡幾乎等於自認轉包。
- 現場沒有自己的人。施工日誌由對方填、工人是對方僱的、服飾標示不是自己公司,這些是機關與調查機關最愛查的客觀事證。
- 把「找人來做」外包出去。曾有廠商與另一家公司簽工程管理契約,約明由該公司代為覓妥承包商並代為發包,法院認為這正是「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的意旨,直接構成轉包。
驗收階段機關會實地查對施工人員與品質,轉包事證常常就在這時被翻出來,相關程序見驗收完整指南;投標階段要具備哪些資格才能自行履行,見廠商資格完整指南。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營造公司承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兩件河川環境改善工程,與一家土木包工業簽訂投標前協議書及「責任施工協辦合約」,約定由對方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負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招集及施工,自己僅保留少部分材料供給。轉包金額分別占兩件採購契約的89.97% 與 89.94%。
法院認定構成轉包,並點出兩個常見破口:一是廠商曾在另案民事訴訟中自承工程事實上係由協辦廠商承攬,二是會計人員證稱材料由得標廠商代購、現場由對方人員簽核。廠商提出的支付款明細、結算驗收證明書,只能證明部分工項另行發包,推翻不了已成立的轉包事實。
時效部分,法院認為轉包的裁處權時效應自「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而非發包日或簽約日;本案下包直至 102 年底仍在雇工施作,機關 105 年作成處分未逾 3 年。原告之訴駁回;本判決被後續判決引用 78 次。
為什麼轉包在台灣這麼難根絕:市場結構與本站的資料界線
先把界線講清楚,免得你白花時間:本站沒有分包資料,也沒有轉包資料。政府電子採購網的招標決標公告不會揭露得標廠商把工作交給了誰,所以任何宣稱「多少比例的案件有分包」的數字都是編的。本站能給的是另外一件事——這個市場的競爭結構長什麼樣。
本站收錄 14,084,849 筆招標與決標公告、598,721 家廠商、20,183 個招標機關,資料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在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每案只有 2.36 家投標,其中 1,952,038 件(50.2%)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另外有 116,947 件是同一機關與同一廠商連續多年續約的紀錄,最長達 17 年。
這組數字說明兩件跟轉包直接相關的事:
- 投標家數少,不代表得標廠商真的有那個量能。一半的案子只有一家投標,機關在「只能決標給它」與「流標重來」之間往往沒有選擇;得標廠商接下超出自己人力機具負荷的案量後,把工作整包交出去的誘因就出現了。第 65 條要處理的正是這個結構性壓力。
- 長期續約讓履約樣態容易固定下來。同一組人做同一件事十幾年,現場實際是誰在做、契約上是誰得標,會慢慢脫鉤——而判決裡認定轉包的證據,往往就是「施工日誌誰填」「現場工人誰僱」這類長期形成的慣性。
要查一家廠商在政府採購市場的實際得標軌跡(接過哪些機關的案子、得標頻率、近年還有沒有在得標),可從得標廠商一覽進入;要看某個機關的發包情形與競爭程度,可從招標機關一覽進入。至於被刊登公報停權的名單,要到政府電子採購網查,本站不收錄。
投標家數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本站收錄招標與決標公告,不含分包、轉包或停權名單資料。
常見問題
轉包和分包到底差在哪裡?
差在交出去的範圍。轉包是把「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一律禁止;分包是「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 67 條第 1 項),合法。兩個定義互相排斥,判斷順序是先看有沒有落入轉包,落不進去才是分包。至於什麼算「主要部分」,依施行細則第 87 條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或招標文件標示、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招標文件沒有寫哪些是主要部分,是不是就可以全部發包出去?
不行。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53 號判決指出,如果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第 65 條限制,「顯然與本法立意不符」。施行細則第 87 條第 2 款本來就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納入主要部分,例如須具備特定營造或專業承裝資格才能施作的項目。另外,主要部分也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為必要,寫在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或契約附件一樣算數。
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我也沒賺差價,還會被認定轉包嗎?
會。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97 號判決明確表示,得標廠商與代為履行廠商的內部關係為何、是否從中牟取差價利益,均非所問;109 年度判字第 358 號判決也指出,第 65 條並未明文以有「影響工程品質」的實害結果發生為禁止轉包要件。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無缺失,都不影響轉包行為的違法性。
轉包被抓到會停權多久?
違反第 65 條轉包屬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適用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累計制:通知日起前 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 1 次者 6 個月;累計 2 次以上者 1 年。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也不得作為分包廠商。第 11 款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構成即應刊登,機關沒有裁量空間。程序與救濟期限見拒絕往來廠商指南。
轉包會沒收履約保證金嗎?會不會有刑責?
保證金部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違反第 65 條轉包者,不予發還的是全部保證金,不按比例、不按損害額計算;機關另得依第 66 條第 1 項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刑責部分:轉包本身沒有罰則,是行政責任而非犯罪。但轉包常伴隨借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依第 87 條第 5 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會另外觸發押標金追繳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的停權 3 年。
合法分包要辦什麼手續?分包廠商拿不到錢怎麼辦?
分包本身不需要機關核准,但機關得依施行細則第 89 條在招標文件中訂明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金額的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分包廠商真正該做的是第 67 條第 2 項的兩件事:把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要求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做到這兩件,民法第 513 條的承攬人抵押權與第 816 條因添附而生的請求權,就會及於得標廠商對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代價是依同條第 3 項,分包廠商就分包部分要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15 種停權情形與年限對照
- 履約保證金:比例、不發還情形與退還時點
- 驗收:程序、期限與不合格的處理
- 廠商資格:投標文件與資格審查
- 招標機關一覽:查機關的發包與決標情形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政府標案得標紀錄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 — 禁止轉包與轉包定義;被 234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66 條 — 轉包之契約效果與連帶責任;被 25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 — 分包定義、權利質權與連帶瑕疵擔保;被 61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 — 第 65 條第 2 項「主要部分」之定義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 — 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 — 第 2 項第 2 款:違反第 65 條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 第 1 項第 11 款:違反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 — 停權期間;第 1 項第 3 款之累計制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 借牌投標之刑責;被 4,148 筆判決引用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97 號判決 — 轉包認定:內部關係與差價均非所問;主要部分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為必要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58 號判決 — 專業分包是否構成轉包:不可分性、共同投標連帶責任與裁處權時效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60 號判決 — 同案發回判決:要求審酌不可分性、變相借牌與影響品質之虞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53 號判決 — 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不等於得全數轉包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判決 — 責任施工制總價發包占契約 89.97% 構成轉包;時效自代為履行最終行為時起算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 — 共同投標場合以各成員主辦項目個別判斷有無轉包
- 政府電子採購網 — 政府採購公報與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官方查詢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