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證金完整指南:比例上限、繳納期限、連帶保證與發還時點
得標之後,機關會要求你在簽約前後拿出一筆錢或一份擔保文件,這就是履約保證金。它跟投標時繳的押標金是兩套規定、兩個數字、兩種發還時點。這篇只講履約保證金——額度怎麼算、幾天內要繳、可以用銀行連帶保證書代替嗎、什麼時候能拿回來、什麼情況拿不回來。
履約保證金的額度規定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不在政府採購法本文裡。先記三個數字:
- 採一定比率者:以不逾「契約金額」的 10% 為原則。
- 採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的 10% 為原則。
- 保固保證金另計:以不逾契約金額(或預算金額)的 3% 為原則(第 25 條)。
注意一個常被搞混的地方:履約保證金沒有像押標金那樣的新臺幣 5,000 萬元絕對上限。作業辦法第 9 條對押標金訂了「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第 15 條對履約保證金沒有這一句,所以巨額工程的履約保證金金額可以非常大。
繳納期限由機關在招標文件中訂定,法定的底線只有一條:查核金額以上的採購,應訂定 14 日以上的合理期限(第 18 條)。未達查核金額者法無明文天數,一律以招標文件為準。
何時退還:依第 19 條,機關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並須在招標文件中訂明;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情形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所以「什麼時候退」的答案不在法規,在你那份契約的發還條件表。
履約保證金 vs 押標金:一張表分清楚
兩者同樣出自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同樣由「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範細節,但適用階段完全不同:押標金擔保的是「你會認真投標」,履約保證金擔保的是「你會把案子做完」。機關在條文裡的用語也不一樣——第 30 條寫的是「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兩筆錢不必分開匯。依作業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可以把原繳的押標金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超出履約保證金金額的部分退還;不足的部分才需要補繳。押標金本身的比例、有效期與七款不發還事由,屬另一個題目,詳見押標金完整指南,本文不重複。
下表只列兩者的差異點,方便你在讀招標文件時對照: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但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 比較項目 | 押標金 | 履約保證金 |
|---|---|---|
| 繳納時點 | 截止投標期限前 | 決標後,依招標文件所定期限 |
| 額度依據 | 作業辦法第 9 條 | 作業辦法第 15 條 |
| 一定比率的分母 | 標價 | 契約金額 |
| 比率原則上限 | 5% | 10% |
| 一定金額的分母 | 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 | 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 |
| 金額原則上限 | 5% | 10% |
| 絕對金額天花板 | 新臺幣 5,000 萬元 | 無(條文未設) |
| 擔保文件有效期 | 較報價有效期長 30 日(第 10 條) | 較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第 17 條) |
| 發還方式 | 決標或廢標後一次發還 | 得依進度、驗收、保固分次發還(第 19 條) |
| 不予發還事由 |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七款(法定) | 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九款(須訂於招標文件)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31 條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10、15、17、19、20 條條文原文。
履約保證金比例:10% 原則、沒有金額天花板
作業辦法第 15 條全文只有三句話,卻決定了你要準備多少現金或多大額度的銀行保證:
- 兩種計法,機關擇一。「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在招標文件中擇定,廠商沒有選擇權。
- 兩種計法的分母不同。一定金額看的是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一定比率看的是契約金額——注意是「契約金額」而不是押標金那邊的「標價」,以低價搶標的案子,兩者可能差很多。
- 10% 是「為原則」,不是硬上限,而且沒有絕對金額上限。押標金條文寫了「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條文沒有這一句。一件十億元的統包工程,履約保證金原則上就是一億元等級的擔保。
同樣有單價決標的但書: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因為單價決標當下沒有可供計算比率的契約總額。
契約金額變了,保證金可以跟著調
第 16 條給了廠商一條實務上很有用的規則: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工程減項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縮水,廠商可以據此要求按比例調降保證金,把資金放出來;反過來,追加工程時機關也會要求補足。但條文用的是「得」,實際上仍要依契約約定與機關同意辦理。
保固保證金:另外一筆,3% 為原則
很多人把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混為一談。依第 24 條,機關得規定得標廠商在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第 25 條訂其額度以不逾契約金額(或預算金額、預估採購總金額)之 3% 為原則。值得記住的是第 24 條第 2 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也就是驗收後不必然要另外掏一筆錢,可以把履約保證金留下相當額度轉作保固擔保。驗收與保固期間本身的程序,詳見驗收完整指南。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
| 保證金種類 | 額度原則 | 法源 | 發還條件 |
|---|---|---|---|
| 履約保證金 | 契約金額 10%/預算金額 10% 為原則 | 作業辦法第 15 條 | 履約進度、驗收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第 19 條) |
| 保固保證金 | 契約金額 3%/預算金額 3% 為原則 | 作業辦法第 25 條 | 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第 28 條第 3 項) |
| 差額保證金 | 總標價與底價 80% 之差額等 | 作業辦法第 30 條 | 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
| 預付款還款保證 | 同預付款金額 | 作業辦法第 21、22 條 | 依履約進度比率遞減,或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
整理自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19、21、22、25、28、30 條條文原文。
繳納期限:查核金額以上至少 14 日,逾期不予受理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的法定內容其實只有一句半。第 18 條第 1 項: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 14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換句話說:
- 查核金額以上的案子,機關不能給你少於 14 日。查核金額的門檻另有規定,可參公告金額與查核金額。
- 未達查核金額的案子,法規沒有天數下限,只寫「合理」二字,實際天數一律看招標文件與契約。這是廠商最容易被時間壓死的區塊——現金好辦,但銀行連帶保證書、保證保險單的核保作業要跑流程。
第 2 項是罰則: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或繳納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條文緊接著給了補救: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才不予受理。「應定期命其補正」用的是「應」,機關對可補正的瑕疵沒有直接打回票的裁量空間。
第 3 項則是一個少見但重要的緩衝: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簽約與繳保證金可以脫鉤,實務上不少機關會先簽約、再限期收保證金。
另外提醒:沒繳履約保證金的後果不只是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款把「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列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得追繳的事由——保證金沒繳成,連押標金都會賠進去。該款細節屬押標金的題目,見押標金完整指南。
擔保文件的有效期:比最後履約期限長 90 日
如果你用的是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還有一個期間要顧。第 17 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押標金那邊是「較報價有效期長 30 日」,數字與基準都不同,別記錯)。
第 17 條第 2 項是工程廠商真正該貼在牆上的一句: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工期一延,保證就要跟著展期;而沒展期本身就是第 20 條第 2 項第 8 款的不予發還事由——「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忘記去銀行辦展期,等於自己把錢送出去。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繳納方式與連帶保證書:現金以外的七種選項
履約保證金不是非現金不可。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列舉了可用的繳納工具,押標金與保證金共用同一份清單,不在清單內的一律不行:
- 現金
-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
- 政府公債
-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最後兩項就是搜尋量不低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履約保證保險」。作業辦法第 2 條把它們的定義寫得很死:「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同條並限定「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公司。請注意「銀行」與「金融機構」在這份清單裡不是同義詞——連帶保證與擔保信用狀限「銀行」(依銀行法第 2 條),本票支票則可及於信合社、農漁會信用部與郵局。
還有一條實用的彈性規定,第 5 條:廠商得以兩種以上方式併同繳納,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現金壓力大時,可以先繳一部分現金、其餘用保證書,或事後把現金換成保證書把資金抽回來。
另一種「連帶保證」:找別家廠商當保證人
除了銀行和保險公司,作業辦法還開了一條「廠商連帶保證」的路,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省錢方式: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第 33 條):機關得規定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等於完全不用出錢。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第 33-1 條):提出其他廠商的連帶保證者,保證金得予減收,額度以不逾保證金額度之 50% 為限。
但連帶保證廠商有嚴格門檻,第 33-3 條要求該廠商須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也就是不能是拒絕往來廠商);第 33-4 條再限制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以二契約為限,並要求機關把連帶保證廠商資料傳輸到主管機關指定資料庫公告。第 33-2 條則點出保證人的風險: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保證金有不發還情形時,得標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都要補繳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的金額,但依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替同業背書之前,先確認你懂第 33-2 條在說什麼。
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2 項另有一條與資格有關的連帶保證:廠商的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作業辦法第 29 條規定其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且其有效期、內容、發還與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保證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這是投標資格的工具,不等於履約保證金本身,資格條件另見廠商資格與投標文件。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其屬記名者,應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己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前項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二、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總標價,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 二、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三、辦理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者,由廠商依招標標的或機關預估採購總額預估之,或以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金額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之。
履約保證金何時退還?分次發還與提前發還
這是搜尋量僅次於比例的問題,而答案有點反直覺:法規沒有訂統一的退還時間,只訂了「怎麼訂」的規則。作業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所以要回答「我的保證金什麼時候能拿回來」,唯一可靠的做法是翻契約裡的發還條件表。常見的分次設計是:履約進度達某百分比發還一部分、驗收合格發還一部分、保固期滿再發還尾款;也有機關直接把尾款留成保固保證金(第 24 條第 2 項容許以相當額度履約保證金代之)。
第 19 條第 2 項訂了發還的一般條件與兩個例外: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無待解決事項」是實務上最常卡住退款的四個字——瑕疵未改善、罰款未結清、履約爭議未了結,都可能被認定為待解決事項。
不可歸責於廠商的解約、暫停履約:可以提前發還
同項後段是廠商應該知道的權利: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政策轉彎、用地未取得、機關自己的原因喊停,廠商不必等到冗長的結算完成才拿回保證金。但緊接著的但書要注意: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提前拿回不等於免繳,復工要再繳一次。
第 3 項處理複數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採複數決標,廠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
保固保證金的發還時點不一樣
別把兩者的時點混用。保固保證金依第 27 條同樣得一次或分次發還,但第 28 條第 3 項訂了明確的底線: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綁的是驗收,保固保證金綁的是保固期滿。
一組值得看的數字:只有決標的案子才會走到這一步
履約保證金只存在於決標之後。本站資料庫中有明確開標結果的 5,643,551 件公告,決標 3,976,464 件(70.5%)、無法決標 1,667,087 件(29.5%)——換句話說,約七成的公告最後會進入「要繳履約保證金」的階段,另外近三成連決標都沒走到,那個階段處理的是押標金退還,不是履約保證金。
另一組數字說明了為什麼機關對履約保證金抓得緊。在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投標家數只有 2.36 家,其中 1,952,038 件(50.2%)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半數的案子在決標時根本沒有備胎——一旦得標廠商做不下去,機關要重新招標、重新等標期、重新議價。在這種市場結構下,履約保證金幾乎是機關手上唯一能即時動用的履約槓桿,這也解釋了第 20 條為什麼把不予發還事由列到九款之多。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之。
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
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件有明確結果之公告;競標數據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全站收錄招標公告 14,084,849 筆、廠商 598,721 家、機關 20,183 個。資料截至 2026-08-31。
不予發還的九款情形:轉包與解約是最貴的兩款
履約保證金的不發還規則,和押標金有一個結構性的差別,務必分清楚:押標金的七款不發還事由寫在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是法定效果;履約保證金的九款則規定在作業辦法第 20 條,條文用的是「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第 20 條第 1 項甚至明講: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沒有訂在招標文件與契約裡,機關就沒有沒收的依據。這也是為什麼幾乎所有履約保證金訴訟,法院第一句話都在讀契約條款,而不是讀法規。
第 20 條第 2 項的九款,可以分成兩類看。第一類是「照損失算」——與追償金額、不足金額、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第 2 款屬「整包沒收」型,見下段。
-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第 4 款屬「整包沒收」型,見下段。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二類是「整包沒收」,只有兩款,也是金額最痛的兩款:
- 第 2 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注意用語是「全部」,不看機關實際損失多少。轉包與分包的界線見轉包與分包完整指南。
- 第 4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部分解約按比例、全部解約全沒——這個「比例 vs 全部」的分界,是實務訴訟的兵家必爭之地。
第 3 項與第 4 項是兩條容易被忽略的計算規則:分次發還的情形,不予發還的可以是「尚未發還」的那幾筆;不予發還的孳息,限於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而同一契約有二款以上情形時應分別適用,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換句話說,違約再多款,最多也就是把整筆保證金賠光,不會變成無上限的請求權基礎。
被沒收了,一定拿不回來嗎?法院說:要先算帳
這是履約保證金與押標金最大的實務差異。押標金的追繳是行政處分,走行政訴訟;履約保證金的沒收是契約爭議,走民事訴訟,而民事法院對它有一套發展成熟的見解:履約保證金的法律性質是「信託讓與擔保」,不是機關終局取得的錢;契約裡的「沒收約款」則被定性為違約金約定,因此有民法第 252 條酌減規定的適用。下面兩則最高法院判決分別回答了「全部沒收合法嗎」與「已經退還了還能追回嗎」。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事實:營造廠向桃園市政府承攬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4,698 萬 5,000 元。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市府於 97 年 7 月 15 日發函全部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即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 款的契約化條款)全部不予發還。營造廠的債權銀行代位請求返還餘額。
爭點:機關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的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是終局有效,還是仍須結算?
法院見解(本案最重要的一段):最高法院指出,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是以擔保承攬債務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並把擔保契約的條款拆成兩種:「抵充約款」只是宣示機關得以保證金抵償違約所生損害的範圍;「沒收約款」則是「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因此,已繳的履約保證金在沒收事由發生時,先用來抵償因違約所生的債務,超過擔保範圍的部分才因沒收約款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過高得酌減)規定的適用。
本案的算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廠商應賠償市府 49 萬 7,700 元,市府另抗辯得請求基樁鑑定及施工費用 565 萬 4,927 元,兩者合計至多約 615 萬 2,627 元;但保證金有 4,698 萬 5,000 元。法院認為抵償後尚有逾 4,000 萬元的餘額轉為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能否依職權酌減,攸關是否還有餘額可返還,原審未究明即駁回,屬速斷。
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對廠商的意義:契約寫「全部不予發還」不等於機關可以無條件留下全部;被沒收後,仍可主張以機關實際損害結算,並請求法院酌減轉為違約金的部分。
事實:營造公司於 106 年標得雲林縣政府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違約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施作。但工程已如期完工、分別於 107 年 9 月與 109 年 3 月驗收完竣、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縣府依契約第 14 條第 1 款已經把履約保證金 333 萬 44 元與保固保證金 11 萬 3,096 元(合計 344 萬 3,140 元)發還。縣府事後才知悉轉包,主張廠商隱匿事實致其誤為發還,先位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備位依契約請求同額懲罰性違約金。
原審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轉包是機關得沒收保證金的「停止條件」,廠商惡意隱匿轉包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擬制條件成就,廠商受領保證金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推翻,兩個理由:
其一,契約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無非就上訴人有違約轉包之情事時,明定被上訴人得選擇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不是以違約行為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原審把它當成停止條件並適用民法第 101 條擬制條件成就,於法未合。
其二,「擔保權利」與「所擔保之債務內容」各有其發生及消滅原因,不容混淆。契約既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則已發還之保證金並非違約金,難認廠商不能受領;原審以轉包條款認定廠商受有不當得利,是把保證金的性質與所擔保的債務混為一談。
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備位之訴一併發回)。實務啟示:機關要在發還前主張沒收,發還條件一旦成就而完成發還,擔保關係即告消滅;事後追討只能循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途徑,不能用不當得利把錢要回去。
常被一起要求的三種保證:差額、預付款、運出場所
招標文件裡出現的「保證金」往往不只履約保證金一種。以下三種都準用履約保證金的規定,所以放在同一篇裡一次說完:
差額保證金:標價偏低時的入場費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允許機關在最低標的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時,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把「擔保」具體化為差額保證金,金額算法很明確:
- 總標價偏低: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的 80%」之差額(或與第 54 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 80% 之差額)。
- 部分標價偏低: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的 70%」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代之。
- 廠商未依規定提出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繳納期限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底價與低價標的判斷詳見底價完整指南。
預付款還款保證:領預付款的前提
第 2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廠商就使用情形提出說明。第 22 條則規定其發還方式: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廠商未依約履約或契約經終止解除者,機關得就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待付價金。第 23 條的有效期規定與履約保證金相同——較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遲延時按遲延期間延長。
把標的運出機關場所的等值保證金
兩個少見但確實存在的情形:依第 31 條,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通知限期改善或換貨,廠商須把已付款的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時,機關得規定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運出改善或換貨者亦同。依第 32 條,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而須運出場所者,得規定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兩者都準用履約保證金的規定。
還能少繳嗎
除了前面說的廠商連帶保證減收 50%(第 33-1 條),作業辦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另有優良廠商減收不逾 50%、全球化廠商另外減收不逾 30%(不併入前者計算)的機制,適用對象同時涵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三者的共同前提都是「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招標文件沒寫就沒有;而且一旦發生不發還情形,廠商必須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於減收的部分補繳。減收是信用的預支,不是免除。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前項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並記載於預付款還款保證內。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常見問題
履約保證金比例是多少?有金額上限嗎?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採「一定比率」者,以不逾契約金額的 10% 為原則;採「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的 10% 為原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與押標金不同的是,履約保證金條文沒有新臺幣 5,000 萬元的絕對上限(那是第 9 條對押標金的規定),所以巨額採購的履約保證金金額可以很高。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是幾天?來不及繳會怎樣?
依作業辦法第 18 條,繳納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法定底線只有一條——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 14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未依期限繳納、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才不予受理。另注意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款把「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列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得追繳的事由。同條第 3 項並規定,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履約保證金什麼時候退還?驗收完就會退嗎?
法規沒有訂統一時點。作業辦法第 19 條規定,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情形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所以答案在你的契約發還條件表裡。另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保固保證金則依第 28 條第 3 項,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可以用銀行連帶保證書或保證保險單代替現金嗎?
可以。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列舉的方式包括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及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10 款定義「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第 11 款則要求保險公司須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依第 5 條,廠商還可以兩種以上方式併用,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但以擔保文件繳納者,依第 17 條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
找同業當連帶保證廠商,可以少繳甚至免繳嗎?
可以,但分兩種情形。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作業辦法第 33 條,機關得規定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其他合格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第 33-1 條則是減收,額度以不逾保證金額度的 50% 為限。連帶保證廠商須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第 33-3 條),並且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以二契約為限(第 33-4 條)。第 33-2 條特別提醒保證人: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保證金有不發還情形時,得標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都要補繳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的金額。
機關把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一定合法嗎?能要回來嗎?
不一定,而且實務上常要不回全部也賠不掉全部。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發還之情形須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沒訂就沒有依據。縱使訂了,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指出,履約保證金是信託讓與擔保,「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契約中的「沒收約款」屬違約金約定,機關應先以保證金抵償違約所生損害,超過擔保範圍的部分才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 252 條酌減規定的適用。該案保證金 4,698 萬餘元、機關可證損害至多約 615 萬餘元,法院即認餘額逾 4,000 萬元的酌減問題有究明必要。反過來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則認定,保證金一旦依約發還,擔保關係即消滅,機關事後不能以不當得利要回去,只能另循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途徑。
履約保證金和押標金差在哪?押標金可以直接轉過來嗎?
押標金擔保「認真投標」,在截止投標前繳,比率上限為標價 5%、且不得逾新臺幣 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擔保「把案子做完」,在決標後依招標文件期限繳,比率上限為契約金額 10%、無絕對金額上限。發還時點也不同:押標金於決標或廢標後一次發還,履約保證金則得依進度、驗收、保固分次發還。得標廠商可以把原繳押標金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作業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超出履約保證金金額的部分應發還。押標金的詳細規定見押標金完整指南。
延伸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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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 — 保證金之收取、免收情形與繳納方式列舉(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 — 履約保證金額度:契約金額或預算金額 10% 為原則(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7 條 — 擔保文件有效期較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8 條 — 繳納期限: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十四日以上;未繳或不合程式之處理(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9 條 — 履約保證金一次或分次發還、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不可歸責時提前發還(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 —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的九款情形(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5 條 — 保固保證金額度:契約金額或預算金額 3% 為原則(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1 條 — 以其他廠商連帶保證減收保證金,額度不逾 50%(條文原文)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 履約保證金為信託讓與擔保;沒收約款屬違約金約定,有民法第 252 條酌減之適用
-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 保證金依約發還後擔保關係消滅,機關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標案情報資料庫統計 — 開標結果、競標密度與母體規模統計,資料截至 2026-08-31